(2015)兖刑初字第193号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兖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群众,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立案侦查,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8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0月8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伪造牌照为鲁H×××××的桑塔纳轿车行至兖州区鼓楼医院路口时,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警察当场查获。经检测,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毫克/100毫升。
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董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无证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1日,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4月30日,本院以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又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赵某被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再次以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被告人赵某又交纳罚金二万元。同月23日,被告人赵某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10日21时40分,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工作中发现犯罪线索,于同年2月11日决定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出生于1986年4月30日,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9月10日取得了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赵某所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登记车牌为鲁H×××××,所有人为刘静;登记鲁H×××××车辆系华利牌微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李建全。
(4)(2014)兖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其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2、证人证言
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晚上,其和赵某一起喝的酒,赵某喝了一杯白酒、两瓶啤酒,酒后赵某开车时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济宁市兖州区鼓楼医院路口查获。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其在济宁市兖州区三河村喝了3瓶啤酒和1杯白酒,2015年2月10日21时40分许,其驾驶鲁H×××××桑塔纳小型轿车顺兖州区东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酒仙桥路路口时因饮酒被巡逻的交警查获。其开的桑塔纳轿车是其朋友张伟的,车辆脱审了,原车牌号码为鲁H×××××。其有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其对酒精检测的结果没有异议。
4、鉴定意见
(1)呼吸酒精检测单证实,2015年2月10日22时17分,赵某测试结果为195mg/100ml。
(2)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2月10日22时40分提取赵某血液,从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mg/100ml。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合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性,仍酒后驾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短期内再次犯危险驾驶罪,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已预缴,于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新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杨永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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