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刑初字第306号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兖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11时许,在兖州区人民法院西门口处,徐某与王某乙离婚诉讼开庭后,双方家人发生争执,王某乙母亲谢某与徐某的母亲李某相互争吵并厮打,李某将谢某右手背部咬伤。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父亲)用脚将李某胸部踹伤,造成李某胸部右侧第3-5前肋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谢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案发后,出警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到兖州区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接受调查,王某甲于2015年6月12日11时到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李某经济损失5.5万元,李某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谅解,请求对王某甲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等书证,证人徐某、谢某、王某乙、孔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以及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接到电话,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成治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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