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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兖刑初字第272号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兖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群众。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良振,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辩护人丁良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凌晨1时许,在兖州区新世纪路北首“小东北烧烤”地摊,被告人朱某、卞通通(在逃)为寻求刺激,无事生非,伙同姜振飞、张帅(二人已判刑)等人持铁棍、马扎将在此吃饭的被害人宋某、黄某、张某、郭某打伤。经鉴定,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黄某、张某、郭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管理、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黄某、张某、郭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同案犯姜振飞、张帅的供述,伤情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为寻求刺激,无事生非,伙同多人持械追逐、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辩解称,其持马扎子殴打被害人,但被害人宋某的伤不是其造成。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朱某积极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本案不是由朱某引起,被害人宋某的伤非被告人朱某造成,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朱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对被害人之一郭某进行了赔偿,郭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真诚,对被告人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2015年9月1日,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郭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朱某赔偿郭某5000元,得到赔偿后,郭某对朱某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陈某报案,兖州区公安局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出生于1984年8月14日。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朱某在兖州区息马地小区被抓获。
    4、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兖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姜振飞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被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案犯张帅因犯寻衅滋事罪,与前罪所判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5、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郭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朱某赔偿郭某5000元,得到赔偿后,郭某对朱某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朋友张波打电话告知说,朱某与人打架,头被打伤,赶紧去接。其开车到了在水一方接朱某,没有接到。后在少陵公园北门接到朱某,在兖州赛玛特门口接到卞通通。后来发现有车在追,还有人放枪,赵某就把车开到兖州公安局门口,有人上来把赵某的汽车玻璃砍坏。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几人和宋某等人在“小东北烧烤”地摊上吃饭喝酒时,过来两个人,一个个子较矮光着背的20多岁的男青年对其几人咋呼,后又喊来旁边歌厅的八九个人,用铁棍、马扎、砍刀对其几个人殴打,其几人逃离,又被他们追打。其本人被打了耳光受伤,张某、宋某等其他几人都受伤了。其还看见对方有一辆白色无牌车辆追着乱撞。
    3、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的案件起因、经过与证人陈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还证实了其看见宋某被人打,自己也被人打脸,在其逃跑的过程中,有人拿刀追自己。
    4、证人李某、唐某、姜某、高某、颜某的证言证实的案件起因、经过与证人陈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其和华会所的几个同事在“小东北烧烤”地摊上吃饭,从“浪漫港湾”歌厅过来两个人调戏其女同事,因没理他们,对方就骂,黄某起来道歉时,南边“在水一方”歌厅又过来四五个人,将其几人围上,宋某这时要从口袋里拿手机,对方的人就从地上摸了个马扎要砸,其就往北跑,有好几个人就在后边紧追,对方有人扔了个马扎将其绊倒后,大约有五六个人对其殴打,其抱着头倒在地上,对方对其拳打脚踢,还有一个拿铁棍的人用棍砸到其胳膊上。后来知道还有六个男同事受伤。
    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的案件起因、经过与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基本一致,还证实对方有两三个人用马扎子、酒瓶子打其,其头被打破、眼镜被打掉,就往北跑,对方就追着打。其还被一辆白色的无牌车追、撞。后来被一块吃饭的同事送到医院,后来知道张某、宋某等五六个人不同程度的受伤。
    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的案件起因、经过与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基本一致,还证实,对方有人拿马扎的要砸时,其往南跑,有一个拿马扎的、两个拿棍的紧追,拿棍的一棍砸到其胳膊上,把其砸倒,他们三个就围着用棍和马扎打,打了一会,那三人离开,其想往南走时,有一辆银白色的捷达车对其冲撞,其躲开。这边的几个男的都受伤了。
    4、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的案件起因、经过与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基本一致,还证实,对方的人打其这边的人后,这边的人就到处跑,对方就追着打,其往北跑,对方有三个人紧追,还有一辆白色的无牌捷达车到处乱撞,撞到其腿上,其倒地后,紧追的三个人就乱打,一个人用铁棍,一个人用马扎,另一个人用脚踢。其在医院看到有六个同事受伤。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朱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4年8月9日凌晨,在小东北烧烤店,朋友卞通通、王龙与一桌吃饭的人吵起来,其与张波过去帮忙。对方有一个人向北跑,其拿着马扎子和张波、王龙追打,那人摔倒后,被张波、王龙殴打。其又看见有人向南追打对方某人,那人也摔倒了。这时,对方有几个人过来与朱某等人对打,朱某被打倒在地,朱某一方又来了几个人把对方打跑,卞通通开车追对方,张波、王龙也去追,没有追上,绕回到小东北烧烤,但发现有车从后面追,就逃跑至区公安局,王龙把公安局大门玻璃踹坏。
    2、同案犯姜振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时,其看见卞通通和小东北烧烤吃饭的一桌吵起来了,彩彩过去了,其和张帅就跟着过去了,看见两边吵起来,从旁边又过来几个人,都是卞通通的伙计,后其看见对方有一个人往北跑,刚子和几个人就追他,那个人倒地后,刚子和那三四个人就揍他,接着饭桌旁边的人都跑开了,其和张帅回到店里各拿了一根钢管,看见一个人往南跑了,就往南追他,没追到,往回走时又看见有个人从北往南跑,其对着那人喊了一声别跑,还上去截他。其回到店后听见外面有开车撞人或撞车的声音。当时其和张帅怕卞通通等人吃亏就想过去帮忙。
    3、同案犯张帅的供述与辩解的内容和同案犯姜振飞的供述基本一致,还能证实,其和姜振飞拿着铁管子打到跑的那个人身上了。
    五、鉴定意见
    兖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宋某右手掌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兖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兖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黄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兖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郭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六、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陈某辨认,朱某系本案犯罪嫌疑人;经被害人宋某辨认,朱某系本案犯罪嫌疑人;经同案犯姜振飞辨认,朱某、张帅、卞通通均系本案犯罪嫌疑人;经同案犯张帅辨认,卞通通系本案犯罪嫌疑人。
    七、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8月9日0时46分许,卞通通掀翻餐桌,姜振飞、张帅、朱某与他人进行拉扯的事实;0时48分许,朱某手持马扎子与同伙共同殴打他人的事实;0时56分许,卞通通驾驶汽车撞击他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逞强好胜,无事生非,伙同多人持械追逐、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持械积极参与殴打,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得到郭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情节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情节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成治
    人民陪审员  亓秀民
    人民陪审员  汤 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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