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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兖刑初字第319号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兖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鲁H×××××捷达轿车顺兖州区新兖镇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济微路口时,与李某驾驶的鲁H×××××海马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周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0.2毫克/100毫升。
    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证人李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24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认为本案属刑事案件,决定立案侦查。
    (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周某机动车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29日。
    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鲁H×××××捷达轿车机动车所有人为周某。
    (3)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2015年8月6日,周某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李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8日22时许,其驾驶鲁H×××××轿车顺济微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欲左拐弯时,从路口东侧驶来一辆捷达轿车与其车发生碰撞。对方喝酒了,身上有很大的酒味。
    3、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2015年7月8日21时许,其酒后驾驶鲁H×××××捷达轿车由东向西从小马青社区出来往北拐弯,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汽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其喝了两瓶啤酒。
    4、鉴定意见
    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酒精)字(2015)462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证实,从送检的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0.2mg/100ml。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客观状态。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与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对方车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子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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