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刑初字第256号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兖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兖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慧,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辩护人张晓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路某从柳娟(绰号小月)、付亚林(别名琳琳)、张亭(绰号十八)等人处购买冰毒后,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还多次贩卖给李某、陈某、张某、秦某、王某、颜某等人共计约3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打电话向路某购买100元的冰毒,后路某在兖州北酒厂附近卖给李某约0.1克冰毒。
2、2013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李某打电话向路某购买100元的冰毒,后路某在兖州北酒厂附近卖给李某约0.2克冰毒。
3、2014年春节前后,陈某打电话向路某购买冰毒,路某将约0.3克的冰毒送到兖州皇庭宾馆陈某的房间内,陈某付款200元。
4、2014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陈某打电话向路某购买冰毒,路某将约0.3克的冰毒送到兖州皇庭宾馆陈某的房间内,陈某付款200元。
5、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陈某打电话向路某购买冰毒,路某将约0.1克的冰毒送到兖州皇庭宾馆陈某的房间内,陈某付款100元。
6、2014年4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7时许,秦某从路某手中购买200元冰毒约0.3克,后二人共同吸食。
7、2014年5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6时许,秦某从路某手中购买200元冰毒约0.3克,后与史强共同吸食。
8、2014年7月份前后的一天下午3时许,秦某从路某手中购买100元冰毒约0.1克,后与路某共同吸食。
9、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张某从路某手中购买200元的冰毒约0.3克,与陈某共同吸食。
10、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张某从路某手中购买200元的冰毒约0.2克,与陈某共同吸食。
11、2014年5月份前后的一天,陈某交给王某100元钱让其帮忙购买冰毒,王某从路某手中购买冰毒0.2克,与陈某共同吸食。
12、2014年6月份前后的一天,陈某交给王某100元钱让其帮忙购买毒品,王某从路某手中购买冰毒0.2克,与陈某共同吸食。
13、2014年7月份前后的一天,陈某和王某各出资100元钱,由王某从路某手中购买冰毒约0.2克,与陈某共同吸食。
14、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颜某向路某购买100元的冰毒约0.2克,后颜某在家中自己吸食。
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陈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路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路某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对指控的第一、二起事实,根据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系代购毒品,不以牟利为目的,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对于指控的第十四起事实,缺乏物证及其他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该事实。本案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应为指控的3克,而应为2.5克。2、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涉案毒品数量少,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兖州区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在办理柳娟等人贩毒案件过程中,发现路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供吸毒人员吸食,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路某出生于1988年3月27日。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路某在兖州宏达宾馆被抓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的某天,其让路某帮买100元的冰毒,路某在兖州酒厂门口给其送了0.1克或0.2克冰毒,还给了一套吸毒工具,李某自己在家中吸食。又过了几天,其又让路某送100元的冰毒,路某坐出租车在酒厂门口送到李某手中,史强送来的吸毒工具,在李某家中,史强与李某共同吸食,后路某也来吸食。
2、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的某天晚上,其给路某打电话要100元的冰毒,过了一会,路某驾驶一辆汽车,将冰毒送到曲阜市姚村镇辛店村村头交给颜某,其给了路某100元钱。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后的某天,其打电话向路某购买200元的冰毒,在兖州皇庭宾馆西侧二楼的一个房间,其给了路某200元,路某给了陈步庭约0.3克冰毒,后两人共同吸食。2014年3月底的某天下午,其打电话向路某购买冰毒,在兖州皇庭宾馆二楼给了路某200元,半小时后,路某拿来0.3克冰毒,然后两人共同吸食。两三个月后,其在兖州皇庭宾馆开了一房间,打电话向路某购买100元的冰毒,过了一会,路某拿来0.1克冰毒给了陈某。2014年6月的某天晚上,其打电话让王某帮忙购买冰毒,给了王某100元,过了一会,王某拿回来0.2克冰毒,两人在皇庭宾馆共同吸食。2014年7月的某天晚上9时许,其让王某帮忙购买冰毒,给了王某100元,过了一会,王某拿回来0.2克冰毒,两人在皇庭宾馆轮流吸食。2014年8月的某天,其让王某购买冰毒,王某说买100元的不合适,于是两人各出资100元,由王某出去买回约0.4克冰毒,然后两人在皇庭宾馆轮流吸食。2014年春节前后,张某曾两次向路某购买冰毒0.2克,其本人向路某两次购买冰毒0.2克,都是在兖州阳光大酒店交接的,在张某租住的房子里吸食。
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陈步庭经常在兖州皇庭宾馆开房间住宿,比较喜欢住西边一侧的房间,常住的是6236房间。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的某天晚上,陈某让其到皇庭宾馆,然后交给了100元钱,让其购买冰毒,其开车到路某家楼下,从路某手中购买了0.5克冰毒,两人在宾馆共同吸食。十几天后的某天晚上,陈步庭在皇庭宾馆给了100元钱,让其购买冰毒,其到路某家楼下购买了0.5克冰毒交给陈某,后两人共同吸食。又过了十几天,陈某又喊王某到皇庭宾馆去溜冰,王某说毒品涨价了,陈某和王某各出资100元,由王某到路某家楼下购买了0.5克冰毒,回到皇庭宾馆,两人共同吸食。
6、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的某天晚上7时许,其在路某居住的八一路口“123宿舍”楼下从路某手中购买200元的冰毒0.3克,与路某在路某家中共同吸食。2014年5月的某天,其在兖州铁二区路某家租住的楼房下从路某手中购买借200元的冰毒0.3克,在史强家的储藏室里,与史强共同吸食。2014年7月的某天下午3时许,其从兖州铁二区路某家租住的房子里,购买100元的冰毒,然后两人在路某家中吸食。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底,其生孩子吃喜面后的晚上10时许,陈某提议到皇庭宾馆“溜冰”,张某同意后到路某家楼下从路某手中购买200元的冰毒约0.3克,开车接了陈某和王某,到了皇庭宾馆二楼一房间内与陈某共同吸食。十多天后的某天晚上11时许,其约陈某“溜冰”,陈某也同意,张某打车到路某家楼下购买了200元的冰毒约0.2克,来到陈某在皇庭宾馆开的房间内共同吸食。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路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其帮助王某和陈某各买过两三次毒品,多少钱买就多少钱卖,没挣钱。2014年的某天晚上,陈某让其帮忙买冰毒,给了200元毒资和10元车费,路某从“小月”处买了半克冰毒,在兖州皇庭宾馆,二人一起吸食。2014年的某天晚上,陈某让其帮忙买冰毒,给了200元,路某从“小月”处买了200元的冰毒,在兖州皇庭宾馆,二人共同吸食。2014年8月,张某生孩子吃完喜面,其与张某在皇庭宾馆里共同吸食冰毒。2014年暑假期间,其与王某在宏达宾馆共同吸食冰毒。其从“十八”手中曾购买过三次冰毒,自己吸食。
四、鉴定意见
兖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6月6日,对证人张某、秦某进行了尿检,2014年10月31日,对证人颜某、陈某进行了尿检,2014年11月6日,对证人李某进行了尿检,2014年11月20日,对被告人路某进行了尿检,结果均为阳性。
五、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从19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即是被告人路某。证人颜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即是被告人路某。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路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代购行为,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行为。经查,被告人在相对较长的时间内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具有明显的非法牟利的目的,被告人本人对该两起事实亦予以认可,由此应认定为以牟利为目的而进行的贩卖毒品的行为,辩护人据此所作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指控的第14起事实,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向被告人路某购买冰毒的具体细节,被告人也当庭供认不讳,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事实,辩护人关于该起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路某在本案中即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而非初犯、偶犯,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在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同时,应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成治
人民陪审员 王洪伟
人民陪审员 陈伟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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