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刑初字第317号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兖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群众,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H×××××小型客车,顺兖州区兴隆庄镇南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兖州区第十一中学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鲁H×××××小型客车发生追尾,致两车部分损坏。经检测,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5.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人当庭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宣读、出示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10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对本案立案侦查。
(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68年2月20日。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驾驶的鲁H×××××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刘爱华。
(4)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张某准驾车型为A2D,有效期至2020年5月15日。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日17时左右,其驾驶鲁H×××××小型客车行驶至兖州区兴隆庄镇第十一中学路段时,被张某驾驶的鲁H×××××小型客车追尾,两车部分损坏。
(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其供述与证人证实的情节一致。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状态。
(8)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酒精)字(2015)442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证实,从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8.4mg/100ml。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艳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贾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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