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刑初字第345号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兖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鲁H×××××普通二轮摩托车,顺兖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漕河镇后楼社区路段时,与行人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与张某乙受伤。经认定,张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9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危险驾驶罪当庭认罪,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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