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341号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9-25)
(2015)邹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农民。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8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现在家中。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国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春天,被告人肖某明知其没有能力为他人安排工作,谎称认识济宁市卫生局一副局长,以能把被害人刘某的两个亲戚转成邹城市叔和医院的合同制工人为由,于2010年4月份两次骗取被害人刘某的现金合计6万元后挥霍。
2012年7、8月,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刘某协商,将其办公室的酒等物品折价2万元,作为被告人肖某安排工作未成,给被害人刘某的退款。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肖某在太原市地矿宾馆被太原市公安民警抓获。后被告人肖某将诈骗所得退还给被害人刘某,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交款笔录、领款笔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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