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426号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10-8)
(2015)邹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无业。1981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12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7月15日被假释释放,2006年4月7日假释考验期满;2011年8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日因诈骗嫌疑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经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秦某某在没有能力的情况下,以自己能办理鲁H×××××号车牌为由,骗取被害人秦某现金31000元。被告人秦某某将骗取的钱款用于自己消费。后经查证,该鲁H×××××号车牌已于2010年5月31日由曲阜一市民正常使用至今。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秦某某在没有能力的情况下,以自己能办理鲁H×××××号车牌为由,骗取被害人秦某现金31000元并用于个人消费。后经查证,该鲁H×××××号车牌已于2010年5月31日由曲阜一市民正常使用至今。2015年6月1日,被告人秦某某被抓获后,其家人与被害人秦某达成还款协议,赔偿被害人现金31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并提交公安机关,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秦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欠条,鲁H×××××号车牌查询信息,(2000)邹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2001)邹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证明,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达成的还款协议书,被害人谅解书、收款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家人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英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刁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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