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365号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邹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雷,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张某甲、张某乙、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及其辩护人张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邹城市太平镇安上村洗澡堂洗澡时,在洗澡堂休息室内与被害人张某丙因言语矛盾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甲电话邀请被告人房某到太平镇安上村澡堂帮其教训张某丙。被告人房某接到电话后又邀集被告人张某乙、郑某等人。后被告人房某、郑某、张某乙等人驾车赶到邹城市济邹路泗河大桥东的澡堂门口处,对张某丙进行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张某丙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左侧鼻骨为粉碎性骨折)属轻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房某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抓获归案。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郑某被邹城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向邹城市公安局投案。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乙向邹城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张某甲、张某乙、郑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房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邹城市太平镇安上村洗澡堂洗澡时,在洗澡堂休息室内与被害人张某丙因言语矛盾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甲电话邀请被告人房某到太平镇安上村澡堂帮其教训张某丙。被告人房某接到电话后又邀集被告人张某乙、郑某等人。后被告人房某、郑某、张某乙等人驾车赶到邹城市济邹路泗河大桥东的澡堂门口处,被告人郑某因认识张某丙没动手,被告人张某甲、房某、张某乙等人对张某丙进行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张某丙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左侧鼻骨为粉碎性骨折)属轻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
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郑某被邹城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房某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抓获归案。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向邹城市公安局投案。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乙向邹城市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房某、张某甲、张某乙、郑某和同案参与人王佰奖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70000元且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张某甲、张某乙、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丙、赵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及汽车方向盘把锁照片,郑某抓获证明,房某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收条及刑事谅解书,后苏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张某甲、张某乙、郑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因认识被害人,没参与动手打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伙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郑某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张某甲、张某乙、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房某和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经查四名被告人主观上是出于逞强好胜、显示威风,应定性为寻衅滋事,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
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
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刘绪祥
审判员 刘建峰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刁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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