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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邹刑初字第427号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邹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职工。2003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3月25日因本案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9日被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1、2014年夏天至今,被告人单某三次从他人处购买冰毒1克多,通过李某转卖给段某。
    2、2014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单某两次从他人处购买冰毒3.5克转卖给武某。
    3、2014年夏天至今,被告人单某三次从他人处购买冰毒0.6克多,转卖给焦某。
    综上,被告人单某共计贩卖冰毒5克多。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以来,被告人单某多次容留李某、段某、武某、焦某等人在租住的邹城市向阳苑小区6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内吸食冰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单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4年夏天至2015年3月底,被告人单某多次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通过他人或直接卖给段某、武某、焦某等人,共计贩卖冰毒5.1克,分述如下。
    1、2014年夏天至2015年3月底,被告人单某从他人处购买冰毒后将1克分三次通过李某转卖给段某。
    2、2014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单某两次向武某贩卖冰毒3.5克(一次1克、一次2.5克)。
    3、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单某从他人处购买冰毒后分三次转卖给焦某0.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焦某、段某、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记录,交易记录,被告人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夏至2015年3月底,被告人单某多次容留李某、段某、武某、焦某等人在其租住的邹城市东滩路向阳苑小区6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内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焦某、段某、武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事实,另有公安机关对段某、陈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相关材料,被告人2003年9月23日因盗窃罪被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是毒品而多次故意实施贩卖行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冰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两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犯有数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单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绪祥
    审判员  刘建锋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刁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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