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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任刑初字第578号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任刑初字第578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龙近,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王龙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7时10分许,被告人闫某驾驶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宁市任城区北二环师王营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死于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闫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装载货物超过核定的装载质量,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刘某骑电动车横过马路、观察不够、未下车推行,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随即拨打122报警、拨打120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于当天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
    2015年6月17日,事故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110/122接警记录单、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予以处罚。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7时10分许,被告人闫某驾驶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熟料87.62吨沿济宁市任城区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师王营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相撞,致使车辆侧倾熟料倾泻将被害人刘某埋压至车下,造成被害人刘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系因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闫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装载货物超过核定的装载质量,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刘某骑电动车横过马路、观察不够、未下车推行,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人闫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随即拨打122报警、拨打120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于当天到交警部门接受询问后离开。交警部门立案后,先后9次抓捕被告人未果,于2015年5月4日将被告人网上追逃。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
    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近家属对被告人闫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110/120接警记录单,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责任谅解书及被告人闫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闫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智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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