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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任刑初字第495号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任刑初字第495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仇大为,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仇大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5月2日,被告人郑某多次使用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62×××02)进行透支消费,共计欠款本金19184.73元。从2014年6月25日开始,中国银行采取拨打其手机、单位电话的形式多次催收,均无法与被告人郑某取得联系。
    2011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郑某使用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62)进行透支消费,共计欠款本金14228.17元。从2014年6月17日开始,中信银行采取发送短信、拨打手机的形式多次催收,均无法与被告人郑某取得联系。
    2014年11月27日,中国银行济宁分行信用卡中信向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报案,该局立案侦查后于2014年11月29日传唤被告人郑某到红星西路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对于使用中国银行、中信银行等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拒不偿还的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全部偿还中国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滞纳金及利息共计25799.81元,偿还中信银行卡欠款2515.27元。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信用卡申请资料、对账单、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郑某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作为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33412.9元,并且经发卡银行2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仇大为提出对被告人郑某从轻或减轻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前已积极偿还银行欠款,弥补了银行损失;被告人郑某社会危害性较小、无信用卡诈骗的故意,案发系源于其无力偿还、不懂法;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被害单位银行存在一定过错,对信用卡的发放、欠款催收存在明显的制度漏洞。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郑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申请办理额度为1万元的信用卡(卡号62×××02)一张,使用期限为三年。2014年5月1日,被告人郑某申请办理了该卡临时增额申请,信用额度增加到19200元(该额度最长还款期限为50天)。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5月2日,被告人郑某多次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共计欠款本金19184.73元,其中利息4325.47元、滞纳金2289.61元,以上本息、滞纳金共计25799.81元。从2014年6月25日开始,中国银行采取拨打其手机及单位电话、邮寄对账单的形式多次催收,均无法与被告人郑某取得联系。
    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郑某申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62)一张。2011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郑某使用中信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共计欠款本金14228.17元。从2014年6月17日开始,中信银行采取发送短信、拨打电话、邮递信函等多种形式多次催收,均无法与被告人郑某取得联系。
    2014年11月27日,中国银行济宁分行信用卡中信向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报案,该局立案侦查后于2014年11月29日传唤郑某到红星西路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对于使用中国银行、中信银行等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拒不偿还的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于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郑某偿还中国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滞纳金及利息共计25799.81元,所欠该行款项全部还清。于2015年1月6日偿还中信银行卡本金2515.27元,2015年9月1日偿还本金1700元,2015年9月2日偿还本金10100元,即被告人郑某已将其所欠中信银行本金14228.17元全部偿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任城分局红星西路派出所办案说明2份、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体检报告、司法机关特殊人员体检报告、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郑某犯罪主体构成要件、实施信用卡诈骗的时间、数额及其被侦查人员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恶意透支的犯罪行为等基本事实;(2)中国银行、中信银行提供的被告人郑某办理信用卡相关资料、还款账单复印件(卷二第83页)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被告人郑某涉嫌诈骗中信银行信用卡资金的报案材料、催收记录、还款凭据等,证实被告人郑某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国银行信用卡所提供的个人信息资料、透支本金及中国银行济宁分行、中信银行向被告人郑某催收欠款的过程等基本情况;(3)被告人郑某中信银行卡号62×××62于2011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8日交易明细、中信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三张、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证实被告人郑某使用中信银行信用卡钱款本金14228.17元,案发后已经偿还本金(其中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9月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其中信银行还款账号52×××13转账支付1700元);(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信用卡中心证明及被告人郑某该行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郑某中国银行信用卡号62×××02截止2014年11月27日欠款总额25799.81元,本金19184.73元,利息4325.47元,滞纳金2289.61元,于2015年7月23日还款25799.81元,欠款全部还清。
    2、证人赵某(中国银行济宁分行信用卡中心风险经理)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某办理该行信用卡(卡号62×××02)并透支19184.73元后,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均不予偿还欠款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郑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后先后多次透支本金分别为19184.73元、14228.17元及其长期不偿还欠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已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全部损失及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的全部本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社会危害性较小、无信用卡诈骗的故意,案发系源于其无力偿还、不懂法以及被害单位银行存在一定过错,对信用卡的发放、欠款催收存在明显的制度漏洞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两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江 艳
    审 判 员  刘来双
    人民陪审员  王春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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