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73号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任刑初字第573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金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济宁市任城区新华新村917号出租房内,将被害人张某的一部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329元,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经退还。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田某,并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田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田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出具的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3、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4、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1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江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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