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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任刑初字第592号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任刑初字第592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30日被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壹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右手抱着其仅有三个多月大的儿子,左手把持方向盘,驾驶鲁H×××××(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鲁H×××××)小型客车沿济宁市任城区滨湖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李庙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转弯行驶的董某驾驶的冀D×××××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徐某及其儿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2mg/100ml。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董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信息、办案说明、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予以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右手抱着其三个多月大的儿子徐奥毅,左手把持方向盘,驾驶鲁H×××××(事故发生时悬挂虚假车牌号鲁H×××××)小型客车沿济宁市任城区滨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庙村路口时,与董某驾驶的由西向东并左转弯行驶的冀D×××××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徐某及其儿子徐奥毅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交警部门对被告人徐某的血样进行提取,2015年6月30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2mg/100ml。后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奥毅无责任。
    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徐某与董某就交通事故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济宁市公安局110/122接警记录单、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出具的涉嫌酒后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办案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济劳决字(2010)第29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被告人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其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智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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