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89号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任刑初字第589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21时08分,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H×××××长城牌小型汽车行至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与新华路交叉路口时,被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南张中队查获。后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拒不到交警队接受处理。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刘某主动至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单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1时08分,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H×××××长城牌小型汽车行至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与新华路交叉路口时,被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南张中队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为82mg/100ml,遂于当日21时50分对其血样进行提取。2014年10月28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4mg/100ml。
案发后,经交警部门多次通知被告人均拒不到案接受处理,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刘某到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出具的涉嫌酒后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其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智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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