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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任刑初字第575号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任刑初字第575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金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下午14时许,在济宁市太白湖新区许庄街道办事处东赵村居民楼1号楼1楼麻将馆内,被害人丁某在与战友打麻将时,因为说话声音大与邻桌打麻将的被告人孔某甲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被告人孔某甲将被害人丁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孔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2015年5月11日,双发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孔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丁某的经济损失5.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马某、仲某、孔某乙、孔某丙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孔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庆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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