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任刑初字第489号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任刑初字第489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顾铭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顾铭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山东省济宁市代理电信业务期间,超出许可范围,采取从电信部门申请宽带专线后进行拆分等方式,非法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并向宽带用户收取每年300元至600元不等的费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7270元。分述如下:
    1、2008年初至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在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装饰城、苗营小区等地,非法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收取46名用户的宽带费用共计66370元。
    2、2014年初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济宁市任城区长安花园小区,非法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收取35名用户的宽带费用共计2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后退赔给济宁电信分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
    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尚某、孟某89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账本、收据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并收取费用,非法经营数额87370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退赔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系初犯,悔罪态度诚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山东省济宁市代理电信业务期间,超出许可范围,采取从电信部门申请宽带专线后进行拆分等方式,非法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并向宽带用户收取每年300元至600元不等的费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7270元。分述如下:
    1、2008年初至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在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装饰城、苗营小区等地,非法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收取46名用户的宽带费用共计66370元。
    2、2014年初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济宁市任城区长安花园小区,非法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收取35名用户的宽带费用共计2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后退赔给济宁电信分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尚某、孟宪东、郝蒙蒙、程东升、陈婷婷、张勇、夏庆国、罗德礼等89名证人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报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方位图、现场照片,电信项目代理协议、电信业务代理协议、中国电信移动业务登记单、中国电信发票、预付费专用收据35份、多栏收据单18份、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制作说明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并收取费用,非法经营数额87370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赃,挽回了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智慧
    审 判 员  江 艳
    人民陪审员  周 灿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雯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