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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任刑初字第552号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任刑初字第552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与12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明,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龙宁,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陆某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任某、崔某、陆某乙、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乙以被告人陆某甲、任某、崔某、陆某乙、蒋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人陆某甲、任某、崔某、陆某乙、蒋某及其辩护人李春明、郑龙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日晚10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因为和被告人陆某甲及被告人任某的债务纠纷,被告人任某从济宁市望湖小区带至济宁市火炬路李三元渔村,凌晨12时许,被告人任某打电话喊来被告人陆某甲、崔某、陆某乙、蒋某一起将被害人李某乙带至济宁市太白湖新区石桥镇被告人陆某甲的养殖场内要求其还钱,其间被告人陆某甲扇了被害人李某乙耳光,被告人崔某对被害人李某乙用棍打,被告人崔某和被告人陆某乙对被害人李某乙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伤情为轻微伤。期间,被害人李某乙用手机发短信让其妻子报警。4月3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人陆某甲等人先开车到石桥镇聂庄村接了陆某丙,中午11点左右,陆某丙和被告人陆某甲、崔某、蒋某带被害人李某乙先后到了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越河派出所和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派出所述说情况并做笔录,下午3、4点钟,被告人陆某甲等人又将被害人李某乙带至其养殖场,下午4、5点钟,陆某丙离开养殖场,并至晚上10点多钟再次回到养殖场。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任某带王某和祝某到养殖场同被害人李某乙谈还钱的事情,后被告人任某离开并安排王某和祝某看守李某乙,4月3日当天,在养殖场里先后参与看守的还有陆某丙和被告人崔某、被告人蒋某,当晚陆某丙和被告人蒋某在养殖场内睡觉。4月4日凌晨,被害人李某乙给其妻子发短信让其再次报警,直至4月4日9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害人李某乙带离养殖场,并将参与看守的祝某、王某、陆某丙和被告人陆某甲、被告人任某抓获,被告人崔某、陆某乙、蒋某案发后在逃,后于2015年5月20日9时许,三被告人来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投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2.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为索要欠款,被告人陆某甲、任某、崔某、陆某乙、蒋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等行为,五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陆某甲、任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陆某乙、崔某、蒋某系自首,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陆某甲、任某、崔某、陆某乙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蒋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甲、任某、崔某、陆某乙、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陆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是为了索要合法债务,被害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且是为了索取合法债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愿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庭审后,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任某、崔某、陆某乙、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李某甲、祝某、王某、陆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办案说明、接警记录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李某乙及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任某、崔某、陆某乙、蒋某为向被害人李某乙索要欠款,非法限制李某乙的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致被害人李某乙轻微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打电话邀集了被告人陆某甲、崔某、陆某乙,均积极参与,且被告人陆某甲、崔某、陆某乙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蒋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崔某、陆某乙、蒋某主动到公安局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任某的辩护人分别以被告人为了索取合法债务、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陆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亚丽
    人民陪审员  姜 楠
    人民陪审员  刘洪前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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