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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任刑初字第630号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任刑初字第630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2002年11月8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因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徐飞、张小霞,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辩护人徐飞、张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济宁市太白湖新区石桥镇前石村殷某家中盗窃现金2000余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于某被抓获。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于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害人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亚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党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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