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49号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任刑初字第549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11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在逃,于2014年12月3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涛、李玉玺,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金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涛、李玉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王某伙同庞运兴(已判刑),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给客户担保贷款需要给贷款人垫资支付高息及高息转借他人,赚取息差为由,先后向17名被害人吸收资金7946011万元,后因外借资金无法收回,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偿还,2014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分述如下:
(一)、2008年被害人王某因从事房产中介业务与被告人王某认识,自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某伙同庞运兴,以为客户贷款垫资,支付高息为由,先后向被害人王某借款本金56万元,用于转借赚取息差或偿还借款及利息,至案发前未归还。
(二)、2008年被害人解某因从事房产中介业务与被告人王某认识,自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某伙同庞运兴,以为客户贷款垫资,支付高息为由,先后向被害人解某借款本金35万元,用于转借赚取息差或偿还借款及利息,至案发前未归还。
(三)、2008年被害人孟某因从事房产中介业务与被告人王某认识,自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某伙同庞运兴,以为客户贷款垫资,支付高息为由,先后向被害人孟某借款本金26万元,用于转借赚取息差或偿还借款及利息,至案发前未归还。
(四)、2008年被害人崔某因从事房产中介业务与被告人王某和庞运兴认识,自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某伙同庞运兴,以为客户贷款垫资,支付高息为由,先后向被害人崔某借款本金79万元,用于转借赚取息差或偿还借款及利息,至案发前未归还。
(五)、2008年被害人姜某通过从事房产中介业务的朋友张某甲与被告人王某和庞运兴认识,自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某伙同庞运兴,以为客户贷款垫资,支付高息为由,先后向被害人姜某借款本金95.6万元,用于转借赚取息差或偿还借款及利息,至案发前未归还。
(六)、2010年被害人刘某通过从事房产中介业务的朋友田某与被告人王某和庞运兴认识,自2010年2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王某伙同庞运兴,以为客户贷款垫资,支付高息为由,先后向被害人刘某借款本金28万元,用于转借赚取息差或偿还借款及利息,至案发前未归还。
(七)、2007年被害人田某因从事房产中介业务与被告人王某和庞运兴认识,自2007年至2011年8月,被告人王某伙同庞运兴,以为客户贷款垫资,支付高息为由,先后向被害人田某借款本金14万元,用于转借赚取息差或偿还借款及利息,至案发前未归还。
(八)、2007年被害人张某乙通过从事房产中介业务的朋友田某与被告人王某和庞运兴认识,自2007年至2009年10月,被告人王某伙同庞运兴,以为客户贷款垫资,支付高息为由,先后向被害人张某乙借款本金31万元,用于转借赚取息差或偿还借款及利息,至案发前未归还。
(九)、2007年被害人张某甲通过从事房产中介业务的朋友田某与被告人王某、庞运兴认识,自2007年至2010年1月,被告人王某伙同庞运兴,以为客户贷款垫资,支付高息为由,先后向被害人张某甲借款本金29万元,用于转借赚取息差或偿还借款及利息,至案发前未归还。
(十)、2007年被害人杨某因从事房产中介业务与被告人王某、庞运兴认识,自2008年4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王某伙同庞运兴,以为客户贷款垫资,支付高息为由,先后向被害人杨某、苏某借款本金50万元,用于转借赚取息差或偿还借款及利息,至案发前未归还。
(十一)、2007年被害人宋某通过从事房产中介业务朋友崔某与被告人王某和庞运兴认识,自2010年初至2011年1月,被告人王某伙同庞运兴,以为客户贷款垫资,支付高息为由,先后向被害人宋某借款本金17.0011万元,用于转借赚取息差或偿还借款及利息,至案发前未归还。
(十二)、2008年被害人丁某通过从事房产中介业务朋友左某得知被告人王某和庞运兴做担保业务需要钱,给高息,主动与被告人王某和庞运兴联系,自2009年7月初至2010年4月,被告人王某伙同庞运兴,以为客户贷款垫资,支付高息为由,先后向被害人丁某借款本金69万元,用于转借赚取息差或偿还借款及利息,至案发前未归还。
(十三)、2007年被害人左某因从事房产中介业务朋与被告人王某和庞运兴认识,自2008年至2011年1月,被告人王某伙同庞运兴,以为客户贷款垫资,支付高息为由,先后向被害人左某借款本金140万元,用于转借赚取息差或偿还借款及利息,至案发前未归还。
(十四)、2008年被害人张某丙通过从事房产中介业务的朋友李某与被告人王某和庞运兴认识,自2008年至2010年7月,被告人王某伙同庞运兴,以为客户贷款垫资,支付高息为由,先后向被害人张某丙借款本金67万元,用于转借赚取息差或偿还借款及利息,至案发前未归还。
(十五)、2008年被害人李某通过从事房产中介业务的朋友张某甲与被告人王某、庞运兴认识,自2009年至2010年5月,被告人王某伙同庞运兴,以为客户贷款垫资,支付高息为由,先后向被害人李某借款本金47万元,用于转借赚取息差或偿还借款及利息,至案发前未归还。
(十六)、2008年被害人朱某因从事房地产评估和测绘业务与被告人王某和庞运兴认识,自2009年至2010年5月,被告人王某伙同庞运兴,以为客户贷款垫资,支付高息为由,先后向被害人朱某借款本金11万元,用于转借赚取息差或偿还借款及利息,至案发前未归还。
被告人王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陈涛、李玉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及相关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虽系主犯,但相对较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借条、欠条、保证合同、存款凭条一张、转账凭条、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等;集资参与人王某、解某、孟某、崔某、姜某、刘某、田春丽、张某乙、张某甲、杨某、苏某、宋某、丁某、左某、张某丙、李某、朱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庞运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相对同案犯庞运兴作用较小。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非法吸收的资金7946011万元。与(2013)任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中所判决的庞运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部分合并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吴则合
人民陪审员 王晓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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