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19号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任刑初字第519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农民。2013年3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5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洙赵新河桥北侧,因被告人陈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未能避让被告人薛某乘坐的由其妻子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二人因此发生争执。而后,二人下车持械相互进行殴打,薛某持一棒球棍状物将陈某面部打伤,陈某持一匕首将薛某左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陈某被致伤面部,外伤致其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右侧内侧壁骨折、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薛某被致伤面部,外伤致其左颧面部一横行长5.7cm皮肤裂伤,其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5年3月9日15:59许,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喻屯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迅速到达案发现场,将被告人薛某、陈某带至该派出所接受调查,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2015年4月7日,被告人薛某、陈某的代理人签订协议书,双方各自医疗自己的伤情,互不进行经济等一切方面的赔偿,双方不再追究一切法律责任等。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陈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殴打,故意伤害对方身体,分别致对方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薛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薛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5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洙赵新河桥北侧,因被告人陈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未能避让被告人薛某乘坐的由其妻子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二人因此发生争执,继而持械相互殴打,薛某持一棒球棍状物将陈某面部打伤,陈某持一匕首将薛某左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右侧内侧壁骨折、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薛某左颧面部一横行长5.7cm皮肤裂伤,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5年4月7日,被告人薛某的亲属与被告人陈某的亲属签订协议书,双方各自医疗自己的伤情,互不进行经济等一切方面的赔偿,双方不再追究一切法律责任等。被告人薛某和被告人陈某对该协议当庭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小刀一把;证人于某、韩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薛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书证协议书、抓获经过、照片及扣押清单、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薛某、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陈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殴打,故意伤害对方身体,分别致对方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陈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相互谅解,对二被告人均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薛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联花
审 判 员 徐玉平
人民陪审员 黄秋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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