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468号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任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中检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孙某及魏某,酒后发现停放在济宁市太白湖新区东北片区(雅竹湖苑)新兴村回迁小区12号楼下的朋友刘某乙的摩托车被盗,三人遂到该小区西门保安值班室询问情况,在没有得到保安满意的答复后,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孙某将保安值班室的门窗玻璃、玻璃内窗纱及外墙大理石砸烂,共计砸烂玻璃18块,大理石6块。2015年1月22日,经价格鉴定,被损毁物品共计3480元。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孙某,并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张某、李某、马某、魏某、吴某、刘某乙的证言;3、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制作的案发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5、被害单位山东田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凉解书(同时证明二被告人已赔偿经济损失);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指出,被告人刘某甲、孙某均系主犯;均系自首,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孙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刘某甲、孙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孙某及魏某,酒后发现停放在刘某甲住所济宁市太白湖新区东北片区(雅竹湖苑)新兴村回迁小区12号楼下的朋友刘某乙的摩托车被盗,三人遂到该小区西门山东田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值班室向物业保安值班人员王某、张某、李某询问情况,王某了解该情况后给该物业负责人马某打电话说明该情况并拨打110报警,后张某跟随三人到小区12号楼下查看情况,后张某同被告人刘某甲、孙某及魏某返回值班室,在未得到值班室保安人员的满意答复后,二被告人寻衅,被告人刘某甲声称“我们交着物业费,少了东西你们不管,把值班室给砸了”,后被告人刘某甲遂持值班室的椅子,砖头、石块等物品率先砸物业值班室的门窗玻璃、玻璃门窗纱等物品,被告人孙某亦紧遂参与,被告人刘某甲又将该值班室外墙面6块大理石砸烂,共计砸烂该值班室玻璃18块、大理石6块、木椅子两把、塑料暖瓶一把及玻璃门窗纱。经物价鉴定,上述被损毁物品共计价值3480元。
随后,接到110报警的公安机关到达案发现场,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等人亦在案发现场,公安民警核实了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等人的身份情况。
2015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到被告人刘某甲、孙某家中对两被告人进行传唤,未找到被告人刘某甲、孙某。被告人刘某甲、孙某于2015年3月13日10时许主动到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积极联系施工方对济宁田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损毁值班室进行修复,并交济宁田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押金5000元,现被告人刘某甲、孙某已获得济宁田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李某、马某、魏某、吴某、刘某乙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2015年1月14日制作的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宁任城价鉴字(2015)1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害单位山东田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凉解书(同时证明已赔偿损失);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孙某公然藐视国家法律,任意毁坏他单位财物,情节恶劣,己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人刘某甲提议,并由其率先实施犯罪行为,且由其单独损坏该值班室大理石六块,其作用相对较重,被告人孙某作用相对较轻,对被告人孙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孙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已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则合
审 判 员 刘来双
人民陪审员 姜 楠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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