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652号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11-6)
(2015)任刑初字第652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现在家。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济宁市任城区红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宁市司法局附近时,与他车发生刮擦,交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郑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mg/100ml,随即由医务人员对其提取血样送检。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郑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14mg/100ml。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3、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现场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济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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