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622号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11-2)
(2015)任刑初字第622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个体水果批发经营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21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南辛庄水果批发市场内,被告人孟某因允许他人在其与被害人李某甲的摊位之间卖葡萄的事情,与李某乙、李某甲父子产生口角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孟某用拳头将李某甲、李某乙的面部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李某乙唇部损伤为轻微伤。
2015年8月2日6时许,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南辛庄派出所民警在济宁市任城区南辛庄水果批发市场内,将被告人孟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签订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孟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所有费用9.5万元,且已履行完毕,李某甲表示不追究孟某的法律责任。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孟某,出示并宣读了:1、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2、证人孙某、田某的证言;3、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孟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4、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系轻伤二级的(济中)公(法)鉴(伤检)字(2015)4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系轻微伤的(济中)公(法)鉴(伤检)字(2015)4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21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南辛庄水果批发市场内,被告人孟某因允许他人在其与被害人李某甲的摊位之间卖葡萄的事情,与李某乙、李某甲父子产生口角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孟某用拳头将李某甲、李某乙的面部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李某乙唇部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当日22时许,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南辛庄派出所民警在案发现场将孟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询问,孟某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2015年8月2日6时许,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南辛庄派出所民警在济宁市任城区南辛庄水果批发市场内将孟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签订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孟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所有费用9.5万元,且已履行完毕,李某甲表示不追究孟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2、证人孙某、田某的证言;3、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孟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4、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系轻伤二级的(济中)公(法)鉴(伤检)字(2015)4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系轻微伤的(济中)公(法)鉴(伤检)字(2015)4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孟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孟某从宽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孟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可酌情对被告人孟某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耿 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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