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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台刑初字第83号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5-8-11)



    (2015)台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取保候审。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梅、卢延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底,被告人张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位于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上屯村村北南北生产路两侧的杨树,大小共计390棵。经枣庄市台儿庄区林业局鉴定,被伐杨树立木蓄积为23.244立方米。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某、孙某、宋某等人证言,林地状况登记表,承包合同、转包协议,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案件侦破说明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刘玉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邵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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