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56号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5-8-4)
(2015)台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姜佰鸣,山东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王祥稳,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延国、王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祥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姜佰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13时许,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楼岔子村民被告人王某乙驾驶玉米收割机收玉米时将本村的王某甲撞倒后卷入粉碎机内致王某甲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甲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伤后先后进行了三次手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89908.72元。
被告人王某乙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事件发生后,积极施救并支付了被害人在台儿庄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在被害人转院徐州治疗后,又筹措了10000元医疗费用,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玉米收割机收玉米时,由于观察不够,将本村正在临地干活的王某甲撞倒后卷入粉碎机内,致王某甲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甲右小腿损伤致其右胫腓骨骨折,评定为重伤二级;其骨盆损伤、左下肢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其右手损伤属于人体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伤后在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费用由被告人王某乙支出结算;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月26日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37662.22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建议护理时间为60-120日,期间需一人护理。支出鉴定费用2900元。以上共计289908.72元,被告人王某乙当庭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害人在徐州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王某乙支付了10000元,经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陈某、龙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在驾驶玉米收割机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发后积极施救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予以认可,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徐州医院为被害人支付的医疗费应从赔偿数额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9908.7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刘玉奇
人民陪审员 马玉萍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言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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