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92号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5-9-1)
(2015)台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9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乙,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取保候审。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孙某甲、任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梅、王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孙某甲、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孙某甲、任某甲在龚某某(另案处理)家喝酒,喝酒过程中,龚某某提到与秦某乙、秦某丙父子有矛盾,孙某甲、任某甲等人提出要找人教训秦家某,龚某某表示同意。当晚21时,被告人任某乙找孙某甲办理其他事项,孙某甲、任某甲当即指使任某乙到“四通机电”商店教训秦某丙等人,因天黑秦某丙未开门,任某乙等人即用砍刀、木棍等工具将放在“四通机电”商店门前的洗衣机、电冰箱等旧家电以及“四通机电”商店卷帘门等物品损坏,损失价值6109元。2014年3月9日、3月10日、8月1日被告人孙某甲、任某甲、任某乙分别向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投案自首,并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秦某乙、秦某丙对孙某甲、任某甲、任某乙等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孙某甲、任某乙任意损毁私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甲、孙某甲、任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表示认罪、悔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任某甲为他人发泄情绪指使被告人任某乙到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马兰街“四通机电五金电料”商店教训被害人秦某丙及其家某。被告人任某乙又伙同他人用砍刀、木棍等工具将放在“四通机电五金电料”商店门前由被害人秦某丙承揽修理的洗衣机、电冰箱等旧家电以及该商店卷帘门、灯箱等物品进行损毁。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6109元(已扣除残值人民币479元)。被告人孙某甲、任某甲、任某乙分别于2014年3月9日、同年3月10日、同年8月1日向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投案自首,并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秦某丙及其家某秦某乙对孙某甲、任某甲、任某乙等人表示谅解。
上述案件事实有被告人任某甲、孙某甲、任某乙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罪嫌疑人龚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秦某丙陈述,证人褚某、岳某、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袁某、刘某、霍某、秦某甲、孙某戊、朱某、马某、孙某己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谅解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孙某甲、任某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甲、孙某甲、任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孙某甲、任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能得到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任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吴成刚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张言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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