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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台刑初字第98号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5-9-8)



    (2015)台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工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
    辩护人武保方,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刚,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梅、卢延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武保方、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23时许,刘某、郭某、冯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枣庄市台儿庄区华兴路“0632慢摇吧”门口无故滋事殴打被害人王某乙,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乙的伤情为人体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郭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表示认罪、悔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郭某与他人在枣庄市台儿庄区华兴路“0632慢摇吧”门口无故滋事殴打被害人王某乙,致王某乙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乙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郭某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乙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谅解,同时请求司法机关免除刘某、郭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案件事实有被告人刘某、郭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陈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郭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郭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郭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能得到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吴成刚
    人民陪审员  张言安
    人民陪审员  李亚芹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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