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104号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5-9-15)
(2015)台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0时许,在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小集子村,被告人夏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贾某丙发生争执,遂持菜刀将贾某丙左耳部、左颈部、左胸部、左上臂砍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贾某丙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已向被害人贾某丙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丙陈述,证人贾某甲、贾某乙、杨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谅解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吴成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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