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134号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5-11-13)
(2015)台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狄某,曾用名狄大孩,别名狄路路、狄路(露),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成柱,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延国、王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被告人狄某及其辩护人贺成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22时许,枣庄市台儿庄区张山子镇官牧村村民姚某乙在其家门口处被被告人孙某、狄某无故殴打致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狄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狄某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姚某乙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狄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乙陈述,证人吴某、郑某、李某、姚某甲、王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查获经过、羁押证明、抓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狄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为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明显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狄某依法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狄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狄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能得到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吴成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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