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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薛刑初字第183号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8-12)



    (2015)薛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居民。2015年4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纯银,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纯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因嫌于某骚扰其妻,伙同“小毛”等人在枣庄市薛城区甘霖矿燕山生活区强行将于某带上车,后将于某带至枣庄市市中区甘泉寺附近的居民院内,对被害人于某进行殴打、威胁,直至当日22时许将被害人于某释放。经依法鉴定,被害人于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陈述、证人沈某、徐某证言、辨认笔录、人体伤情程度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谅解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限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过错,可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孙茂林
    人民陪审员  孙治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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