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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薛刑初字第145号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8-13)



    (2015)薛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农民。2015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因男女感情纠葛产生矛盾。2015年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汽油窜至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来泉庄村被害人李某家中,用携带的汽油点燃被害人李某居住的房间,并将欲逃出着火房间的被害人李某向房间内推,造成被害人李某身体多处被烧伤。经依法鉴定,现场提取的燃烧残留物中检出汽油残留物成分;送检的烟蒂上检出唾液斑,其STR分型与张某某的STR分型相同;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孙某、吴某、张某、潘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25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
    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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