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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薛刑初字第161号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8-10)



    (2015)薛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开某,别名张三,个体。2006年7月28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5月20日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2015年3月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个体。2015年3月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二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红、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赵某未经“东岳”注册商标持有人山东岱岳制盐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自己分装的小包装食盐上使用“东岳”注册商标,并销售至薛城区、高新区等地,非法经营数额51100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赵某当庭均表示认罪,但二人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赵某未经“东岳”注册商标持有人山东岱岳制盐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自己分装的小包装食盐上使用“东岳”注册商标,并销售至薛城区、高新区等地,非法经营数额511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赵某的供述和辩解,且有证人鹿金某、渐秀某、刁某等人证言,现场照片、检测报告、盐务局移交材料、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说明、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赵某、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邵志刚
    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
    人民陪审员  李海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凡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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