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刑初字第191号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8-19)
(2015)薛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农民。2015年4月15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甲因家庭矛盾与其妻子殷某发生吵架,遂在其居住的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西小庄村家中实施放火,烧坏了家中部分物品,并造成被害人殷某、宋某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殷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宋某丙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甲因家庭矛盾与其妻子殷某发生吵架,遂在其居住的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西小庄村家中实施放火,烧坏了家中部分物品,并造成被害人殷某、宋某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殷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宋某丙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且有被害人殷某陈述,证人宋某乙、孙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伤情程度鉴定书、证明、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邵志刚
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
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凡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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