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刑初字第119号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8-10)
(2015)薛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任徐州九益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2014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立帅,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二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金柱、刘晓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及其辩护人董立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匡某为促成张某甲(另案处理)和兖矿集团之间的生意,积极为张某甲和兖矿集团济宁二号煤矿的机电副总工程师杨某之间进行沟通和撮合,给他们相互联系,帮助张某甲送钱,促成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介绍张某甲向杨某行贿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匡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该案应为介绍单位贿赂,指控数额未达到犯罪标准。2、即使构成犯罪,被告人亦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介绍贿赂的行为,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匡某为促成张某甲(另案处理)和兖矿集团之间的生意,积极为张某甲和兖矿集团济宁二号煤矿的机电副总工程师杨某之间进行沟通和撮合,给他们相互联系,帮助张某甲送钱,促成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介绍张某甲向杨某行贿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匡某的供述和辩解,且有证人杨某、张某甲、侯某、张某乙、张某丙、伊某、张某丁、赵某、钟某等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身份证复印件、设备招标申请书、定标书、成交通知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单、往来明细账、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二号煤矿文件、证明、岗位职责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匡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匡某系介绍单位行贿,在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匡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长 张 涛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邵志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程凡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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