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刑初字第142号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8-4)
(2015)薛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个体。2015年4月7日因本案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筱璋、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治某(已判刑)等人持洋镐、掀杠子在薛城区汽车站无故殴打邵某、张某,并损坏鲁D×××××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前挡风玻璃、左侧门玻璃及后视镜等物品。经依法鉴定,被害人邵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损坏的鲁D×××××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前挡风玻璃等物品一宗价值人民币2046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共场所持械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无故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被害人邵某是其父亲打的,其打了张某和砸车。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治某(已判刑)等人持洋镐、掀杠子在薛城区汽车站无故殴打邵某、张某,并损坏鲁D×××××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前挡风玻璃、左侧门玻璃及后视镜等物品。经依法鉴定,被害人邵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损坏的鲁D×××××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前挡风玻璃等物品一宗价值人民币204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邵某、张某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杨某、殷某等人证言,人体伤情程度检验报告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民事裁定书、谅解书、申请书、协议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共场所持械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邵志刚
人民陪审员 孙治国
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凡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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