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刑初字第180号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8-31)
(2015)薛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农民。2015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绥华,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筱璋、吴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甲超载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鲁P×××××+鲁P×××××挂)沿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由北向南行驶至鲁苏收费口处时,因操作不当,挂车右后轮胎挤压至收费站安全岛一侧,造成轮毂崩出,将收费员丁某砸致当场死亡。经依法鉴定,被害人丁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依法认定,被告人韩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韩某乙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悔罪深刻;3、被害人父母已获得足额赔偿,被告人韩某甲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甲超载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鲁P×××××+鲁P×××××挂)沿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由北向南行驶至鲁苏收费口处时,因操作不当,挂车右后轮胎挤压至收费站安全岛一侧,造成轮毂崩出,将收费员丁某砸致当场死亡。经依法鉴定,被害人丁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依法认定,被告人韩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韩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韩某乙、孔某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过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韩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
审 判 长 邵志刚
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
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凡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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