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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薛刑初字第200号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8-31)



    (2015)薛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农民。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二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荣新、刘晓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王某(另案处理)一起,趁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在高新区张范街道办事处张范东村被害人曹某丙家中,盗窃现金800元。
    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曹某丙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王某(另案处理)一起,趁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在高新区张范街道办事处张范东村被害人曹某丙家中,盗窃现金800元。
    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曹某甲、曹某乙、孙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邵志刚
    审 判 员  郝丽华
    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凡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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