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刑初字第205号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9-9)
(2015)薛刑初字第205号
自诉人陈某,男,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
自诉人陈某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为由,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陈某在判决宣告前,同被告人张某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自诉人陈某申请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自诉人陈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
人民陪审员 李海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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