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刑初字第193号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9-9)
(2015)薛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农民。2015年5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农民。2015年5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农民。2015年5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戊,农民。2015年5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纠集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持橡胶棍、铁锨等作案工具,在枣庄市薛城区海河东路喜来登酒店附近,无故对被害人周某、傅某殴打,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傅某所受损伤构成经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均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傅某陈述,证人李某、殷某证言、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张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上列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
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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