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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薛刑初字第236号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9-25)



    (2015)薛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某,农民。1992年5月9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7月26日被减刑释放。2015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燕某驾驶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号:鲁D×××××),沿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夏庄园艺厂上山路行驶,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后夏庄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发现被告人燕某有酒驾嫌疑,遂对被告人燕某抽血检验酒精含量。经依法鉴定,被告人燕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23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车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孙某等人证言、枣庄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燕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燕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王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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