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刑初字第202号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9-24)
(2015)薛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枣庄市海象纸业有限公司销售员。2015年2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二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红、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孙某在担任枣庄市海象纸业有限公司销售员期间,负责枣庄市海象纸业有限公司和枣庄市榴园纸业有限公司的销售业务,利用经办回收单位货款、对账等职务便利,采取伪造对账单、收款少入账等方式挪用单位资金15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1、2012年9月,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吴江市法诺有限公司支付给枣庄市榴园纸业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2012年11月,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张家港市柏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给枣庄市榴园纸业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3、2014年初,被告人孙某挪用无锡欣茂纸管有限公司支付给枣庄市海象纸业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归个人使用,并将2014年10月23日江阴市长盛纸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枣庄市海象纸业有限公司的货款10万元,挪用其中5万元作为无锡欣茂纸管有限公司货款入账,至今5万元货款并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孔某、吴某、徐某等人证言,枣庄市海象纸业有限公司对账单、银行承兑汇票、收款收据、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
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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