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刑初字第217号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9-17)
(2015)薛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1999年7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从其家中到薛城区公安分局凤鸣湖派出所,该所民警发现被告人李孝均涉嫌酒驾,遂将案件移交薛城区交警大队。经依法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3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车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满某、田某、单某等人证言,枣庄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二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张 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凡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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