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刑初字第213号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薛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工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峰、吴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11时25分,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车号:鲁D×××××)沿薛城区陶庄镇夏庄村南北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夏庄派出所西路段,与对向洪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被害人洪某乙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赵某甲驾车逃逸。经依法鉴定,鲁D×××××捷达牌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无号牌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左侧前部接触发生碰撞;被害人洪某乙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依法认定,被告人赵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种连芝等7人证言,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1时25分,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车号:鲁D×××××)沿薛城区陶庄镇夏庄村南北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夏庄派出所西路段,与对向洪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被害人洪某乙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赵某甲驾车逃逸。经依法鉴定,鲁D×××××捷达牌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无号牌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左侧前部接触发生碰撞;被害人洪某乙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依法认定,被告人赵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种连芝、季某、赵某乙、孙某、洪某甲、郭某甲、郭某乙等7人证言,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申请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肇事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
审 判 长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冯 君 梅
人民陪审员 郭 永 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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