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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薛刑初字第212号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薛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职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单明才、梁然然,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峰、吴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单明才、梁然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鲁D×××××),沿薛城区永兴路由东西向西行驶至建设银行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鲁D×××××号轿车(附载:褚某、张某乙)相撞,致被害人褚某重伤。肇事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逸。经依法鉴定,被害人褚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褚某陈述,证人张某乙等5人证言,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检验报告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发生事故后,经过撞击头晕,没有发现对方的车,由于车左门打不开,就驾车离开现场,不是故意逃避法律追究。第二天早上就去交警队报案。
    辩护人单明才、梁然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在发生碰撞后认为对方的车辆已离开,才驾车离开现场,也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二、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主动到司法机关自首和积极赔偿等行为,足以看出其真诚的悔罪表现,恳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鲁D×××××),沿薛城区永兴路由东西向西行驶至建设银行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鲁D×××××号轿车(附载:褚某、张某乙)相撞,致被害人褚某重伤。肇事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逸。经依法鉴定,被害人褚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褚某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褚某陈述,证人张某乙、高某、刘某、张某丙、孙某等5人证言,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检验报告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肇事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
    审 判 长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曹 宝 全
    人民陪审员 郭 永 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凡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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