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薛刑初字第228号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9-18)



    (2015)薛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张筱璋、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车号:鲁D×××××)沿店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陶庄镇加油站附近时,被交警查处。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1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车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证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查扣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张  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晶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