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刑初字第240号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薛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荣新、刘晓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吴某甲通过王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中华香烟到浙江富阳销售。后吴某甲和王某一起从济宁市微山县“崔姐”(未到案)手中购买了177条中华牌香烟(软中华74条、硬中华103条),价值为83629元。以上香烟被薛城区烟草专卖局在店韩路大吕巷村口当场查获,经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的抽样检验,均为真品卷烟。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朱某甲、张某等9人证言,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吴某甲通过王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中华香烟到浙江富阳销售。后吴某甲和王某一起从济宁市微山县“崔姐”(未到案)手中购买了177条中华牌香烟(软中华74条、硬中华103条),价值为83629元。以上香烟被薛城区烟草专卖局在店韩路大吕巷村口当场查获,经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的抽样检验,均为真品卷烟。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朱某甲、张某、朱某乙、吴某乙、吴某丙、胡某、杨某、刘某等9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邵志刚
人民陪审员 李海宁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凡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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