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38号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7-24)
(2015)山刑初字第38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居民,乡村医生。
诉讼代理人王某(自诉人王某甲之子),个体工商户。
诉讼代理人满建峰,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赵辉,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以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光华、满建峰,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4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以其与被告人王某乙已和解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申请撤诉,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撤诉。
审 判 长 满建农
审 判 员 邢西欣
人民陪审员 王 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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