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刑初字第82号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5-15)
(2014)山刑初字第82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
诉讼代理人张宝霞(特别授权),农民。
诉讼代理人闫兵,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闫绍付,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宝霞、闫兵,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闫绍付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先后于2014年9月28日、2015年2月21日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015年4月23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自诉人张某与被告人朱某系东西邻居,被告人故意在自诉人通行的生活路上堆放柴草,影响自诉人的通行,自诉人多次规劝被告人未果。2013年10月23日早上,自诉人与被告人在柴草堆旁相遇并发生争吵,被告人从柴草堆旁边顺手抽出一根木棍,双手持棍朝自诉人头后部右侧砸了一棍,自诉人被打休克,倒在地上。自诉人受伤后被家人送到山亭区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人仅支付6000元医疗费。经山亭公安分局法医鉴定,自诉人的损伤构成轻伤。后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仅给付18000元,存放在山亭公安分局徐庄派出所,因自诉人又发现新病情,无法满足自诉人治疗需求,自诉人至今未领取上述款项,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要求追究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22804.68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补助费56528元、误工费29409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12221.68元。
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同意依法对自诉人进行赔偿。辩称:我堆放的柴草曾两次被掀开,2013年10月23日早上,自诉人张某蹲在我柴草堆旁准备点火,我才拿着一个棍打的他;后来调解时,我已把18000元交到了徐庄派出所,但是自诉人没有去领钱,我就把钱拿回来了;在自诉人张某住院期间,我已经赔偿他6000元医疗费。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意见:1、本案已经调解并履行完毕,案件已经自行了结;2、事发后,被告人朱某积极叫医生,并支付了医药费;3、被告人朱某没有逃避,应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5、自诉人存在严重过错。综上,应对被告人朱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诉人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其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自诉人的医疗费由新农合报销的部分应予扣除,不应由被告人再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某与被告人朱某系东西邻居,被告人朱某在其两家之间的土路上堆放柴草,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13年10月23日早上,自诉人与被告人在柴草堆旁相遇,自诉人持打火机去点柴草堆时,被告人从柴草堆旁边抽出一根木棍,双手持棍朝自诉人头后部右侧砸了一棍,将自诉人打倒在地,致自诉人头部受伤。
自诉人受伤当天被送至山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3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2815.81元;期间自诉人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枣庄市立医院检查支出检查治疗费540元。2014年3月21日,自诉人到枣庄市立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2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9444.81元,其中自诉人自己负担4354.9元,通过山亭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089.91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赔偿自诉人6000元。
2014年1月22日,经山亭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自诉人头皮裂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并颅内积气、右侧颞骨骨折并皮下血肿,伤后入山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等情况客观存在,其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属轻伤范畴,张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张某支出鉴定费300元。2014年6月9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张某因外伤致颅底骨折并右侧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张某于2014年1月3日从山亭区人民医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3-5周;张某支出鉴定费1100元。2014年11月26日,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张某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所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2013年10月23日被打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张某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IX级伤残。
2014年3月18日,自诉人张某与被告人朱某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人朱某赔偿自诉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8600元,之前朱某已给付6000元,再赔偿12600元;双方保证不再向对方滋事,不得反悔,一次性了结。该协议签订后,未能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因柴草堆放问题,自诉人持打火机去点柴草堆时,被告人朱某用木棍打自诉人张某头后部右侧砸一下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内容与被告人朱某供述一致。
3、证人张某某(被告人朱某之夫)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告人朱某供述一致。
4、鉴定意见: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枣山)公(刑)鉴(伤)字(2013)2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某伤情程度构成轻伤;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7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因外伤致颅底骨折并右侧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鲁安康(2014)精鉴字第61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所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2013年10月23日被打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张某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IX级伤残。
5、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自诉人张某在山亭区人民医院、枣庄市立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证明自诉人张某被打受伤住院治疗等情况。
7、自诉人张某医疗费收据一宗。证实自诉人张某因受伤支出医疗费情况。
8、物证照片一宗。被告人朱某作案所使用木棍。
9、鉴定费收据二张。证实自诉人张某共支出鉴定费1400元。
10、和解协议书一份。证实2014年3月18日,自诉人张某与被告人朱某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签订后,未能实际履行。
11、枣庄公安局山亭分局徐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自诉人自愿向法院提起自诉,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张某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用木棍将自诉人张某头部砸伤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致自诉人颅底骨折并右侧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IX级伤残,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系自首、自诉人存在严重过错以及本案已经调解并履行完毕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与查明事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头部砸伤,侵害了张某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朱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伤残补助费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自诉人张某在枣庄市立第二医院的医疗费中由新农合报销的部分应予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日期计算至自诉人张某精神障碍IX级伤残定残前一天,护理期限为自诉人张某住院期间及经鉴定确定的出院后4周。交通费根据自诉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等实际情况,认定为700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17710.71元、误工费12954.9元、护理费42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8142.21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余款32142.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满建农
审 判 员 韩正涛
人民陪审员 曹炳刚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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